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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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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1、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
2、关于《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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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盐业市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购销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50%以上的盐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和纯碱、烧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纯碱、烧碱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的盐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的直属分支机构负责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指定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食盐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支持、鼓励盐业生产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的效益。
第二章 盐资源管理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开发的原则,并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采盐资源。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国土资源、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开采盐资源,应当持有省级矿产储量机构评审、认定的储量报告和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审查批准的采区设计文件方可施工。
采区设计文件必须根据充分有效利用盐资源和防止发生地质灾害的原则编制,并根据具体的技术条件和地质状况,确定最深可采层和浅部安全可采层。不得超越采区设计文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变更采区范围。
第三章
食盐专营管理
第九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提出,并取得同级食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根据质量技术条件择优指定。
第十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核定的食盐定点生产规模、产品质量、市场销路等到合理确定和分配生产计划,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食盐生产。不得出厂、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
第十二条 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指定生产并统一管理。禁止非法制造、运输、储存、买卖、使用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三条 生产食盐所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碘剂和碘量必须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等,必须经省食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
第十五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审查,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食盐批发企业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购进食盐,并只能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食盐。
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商业企业批发小包装食盐,并发给委托凭证。受委托的企业根据委托要求购进食盐,并在指定的区域内销售。
第十七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申请核发食盐零售许可证,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小包装食盐,并在经营场所亮证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食品、饲料生产加工以及渔业、畜牧业生产的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购买食盐。单位的食堂用盐以及社会餐饮业用盐,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购买带有明显标志的封闭小包装食盐。
第十九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品种的食盐,必须纳入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品种食盐的,必须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品种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指定的企业统一组织销售。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三)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
(四)其他非食盐产品。
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查处制度。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的规定,确保食盐合理库存,保障市场供应。
第二十二条
食盐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运输食盐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批量食盐的运输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港、站办理发运业务,其他车站和港口不得办理食盐的发运业务。
第四章
纯碱、烧碱和其他用盐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晒制、熬制等落后工艺将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制成盐产品。
第二十四条
纯碱、烧碱用盐由盐、碱企业双方自主选择,签订合同,直接供货和结算。供应纯碱、烧碱和其他用盐的制盐企业,由其根据市场需求自行组织生产,盐碱联合企业按照自用所需的纯碱、烧碱用盐量组织生产。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对纯碱、烧碱和其他用盐实施监督管理,防止其进入食盐市场。
第二十五条
纯碱、烧碱和其他用盐的包装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印制标识。禁止用无规定标识的包装物包装的盐产品出厂。
第二十六条
其他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其他用盐。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其用途、用量。到所在地盐业批发企业购盐。
第二十七条
纯碱、烧碱和其他用盐,必须专盐专用,不得转卖或者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经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
省内企业发运的纯碱、烧碱和其他用盐,必须持用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开具的通行证。通行证应当载明运输品种、数量、始发地和到达地,并由到达地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查验。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为食盐准运证和非食盐通行证的办理、查验提供方便,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但查获的盐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罚没财物的规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没收生产设备、设施,没收违法生产、加工、购进、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加工、购进、销售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或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或零售业务的;
(二)采用晒制、熬制等落后工艺将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制成盐产品的;
(三)将非食盐作为食盐销售的;
(四)不按照规定购进、销售食盐和其他用盐的;
(五)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等或者擅自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
(六)未经许可将其使用的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转卖或者挪作他用的。
有第(三)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违法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制造、运输、储存、买卖、使用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包装物包装盐产品出厂的。
有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的,没收其违法生产、加工设备和食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志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拒绝接受处罚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其车辆运行的措施:
(一)没有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
(二)没有通行证托运或者自运纯碱、烧碱用盐或者其他用盐的。
第三十三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涉盐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及生产加工设备、包装物品等违法财物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在当地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六十日后仍无法查明当事人的,按照无主货物依法收缴。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盐业行政主管机构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违法物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查封或者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2、关于《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主任张明修,2002年11月27日
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对《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湖北省盐业管理条列》的必要性
盐是人们日常生活不可替代的必需品,又是重要的工业原料,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盐业管理工作。从1990年起,国务院相继发布了三个盐业法规,省人民政府也相应发布了三个实施办法,这对依法加强我省盐业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从现在情况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而原有的法规、规章不完善,力度有限,使我省盐业管理难度越来越大,必须进一步加强依法治盐的工作。从这个意义上讲,进一步加强我省盐业立法,尽快出台一部地方性盐业法规显得非常必要。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出台地方盐业法规是强化食盐专营,进一步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需要。
我国是世界上碘缺乏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受碘缺乏威胁的人口约4.25亿,占全球缺碘地区总人口的40%。我省缺碘地区人口有4100万,接近全国缺碘地区人口的十分之一。碘是人体必需的微量元素之一,居民摄碘不足时,不仅发生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等病情复杂,危害严重的地方病,更大的危害是影响儿童脑发育而造成智力损害。这种对人类潜能的损伤,严重影响了人口素质的提高,制约了生产力的发展。由于碘缺乏是因环境缺碘所致,其现状是无法改变的,唯有通过食盐载体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是最简便、易行、有效的根本措施。为此,国家历来对盐的生产、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国务院在1994年决定对食盐实行专营,并在1996年颁布的《食盐专营办法》中,规定了对食盐的生产、运输、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只对包括食盐在内的两种商品实行专营,得到了WTO各成员方的认可,也就是认可我国在市场经济的进程中仍对食盐生产、流通继续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确保食盐专营,普及碘盐供应,不是一般的经济工作,而是关系提高民族素质,造福子孙报代的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是我们党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的最直接的体现。经过多年努力,我省虽然已经实现了消除碘缺乏危害的阶段性目标,但是巩固防治成果,持续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仍然任重而道远。
(二)出台地方盐业法规是加强我省盐业管理、依法治盐的需要。
多年以来,在各级政府领导下,通过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有效遏制了盐业市场混乱状况。全省每年办理涉盐违法案件2000余件,查缴各类违法经营的盐产品1万多吨。1999年以来,对涉盐犯罪分子判刑47人。尽管如此,存在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一是我省制盐企业多头管理,宏观调控乏力,使得在全国普遍存在的产大于销的矛盾在我省显得更为突出,从而使制盐企业低价竞销,甚至出现了以盐抵债,以盐发工资,以盐代替财政空转的状况,产盐源头私销长期存在。二是工业盐、劣质盐、假冒食盐大量流入食盐市场,危害人民健康。我省荆州、潜江小土盐厂利用采油含盐污水晒制劣质盐,年生产能力最高可达3万吨,这些劣质盐流入我省及邻省食盐市场销售,虽经多次整治,但由于缺乏依法取缔力度,一直未能根治,一有时机便死灰复燃。三是受利益驱动,一些社会不法商贩私购、私运、私销盐的活动十分猖獗,目前已形成地下私盐贩运网络。有的商贩利用群众眼观难以识别的假冒包装物和假冒碘盐防伪标志,大量地下分装成小袋食盐给群众直接食用。对于各类涉盐违法活动,有的虽经查获给予处罚,但按现行盐业法规、规章打击不力,起不到威慑作用,造成屡查屡犯,屡禁不止。
(三)出台地方盐业法规是发挥我省盐业资源优势,保证我省盐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
我省十分重视依法治盐工作,较早出台了三个政府规章,这对加强盐业管理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1995年国家改进工业盐供应办法后,规定对纯碱、烧碱用盐实行合同订货,其他工业用盐继续由盐业公司统一供应后,使现有的盐业法规、规章难以适应盐业管理的需要。目前,全国已有四川、山东、广东等17个省区市将盐业管理的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按现行盐业管理工作的需要进行了调整和充实完善,加大了盐业管理的力度,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地方特色。我省是井矿盐资源大省,也是盐产销大省。全省已探明的可利用氯化钠储量为116亿吨,制盐企业已有40多年的发展历史,全省制盐生产能力为288.5万吨,生产规模居全国前列,是我国井矿盐主要生产基地之一。盐产品除满足本省民食工需外,还供应20多个省区市,并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作为一个产销盐大省,面临的盐业管理任务更加繁重,尽快出台我省盐业法规显得更为紧迫。
二、起草经过
从1999年开始,省盐业主管机构着手调查研究、搜集资料,并于2001年上报省政府列入当年立法计划。同年2月在省人大四次会议上,26位省人大代表提出了两个强烈要求盐业地方立法的议案,省人大常委会并于当年也列入立法计划并开展调研工作。根据人大、省政府立法计划要求,省轻工行办及省盐务管理局组成专班,在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文本,于3月正式呈送省政府审议。随后,省政府法制办将《条例》草案分送省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省人大于6月25日至30日组成调研组到广东省进行了专题立法调研。8月15日,省政府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及两碱生产企业的代表进行了座谈。今年,省人大常委会继续将盐业立法列入了计划,从4月1日开始,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再次对盐业立法进行了专题调研,首先分别听取了省经贸委、省化工行办、省轻工行办、省盐务管理局的意见后,组成三个调研组分赴武汉、孝感、宜昌、潜江、襄樊、十堰等地进行调研,广泛吸取了当地盐业、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卫生、经贸、工商、法院等部门和武汉葛店化工厂、江汉油田盐化工总厂、湖北双环集团、应城市制盐厂等十几家企业的意见。根据各方意见,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分别会同有关部门专题研究并作了多次修改,10月21日经省政府常委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
三、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工业盐的管理问题
国务院1990年颁布的《盐业管理条例》规定,对两碱工业用盐由国家统一分配和调拨。为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发了《关于改进工业用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将两碱工业用盐的计划分配改为合同定货,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签订合同,直接结算。不能够直达供货的小碱厂等零散户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由盐业公司组织供应。同时要求各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为了防止放活工业用盐的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后,冲击食盐市场,必须加强管理。但由于工业用盐有关规范没有及时建立健全,供销秩序较为混乱,冲击食盐市场的情况比较突出。为此,参照外省市已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对工业盐的管理作出了相应规定。第四章规定省内企业发运的两碱工业用盐实行运输通行证,其他用盐实行运输准运证制度,办证不收费用。这是因为:一是盐商品不仅具有生产相对集中,消费极为分散的特点,还是一种大吨位商品,从生产领域到多用户手中,必然涉及各种运输方式和运输工具,防止工业用盐流入食盐市场须从生产、运输环节源头管住。否则,一旦分散流入市场,便无法控制。二是由于食盐和工业盐从外观上观以区分,在出厂运输途中没有确认的凭证,致使一些不法分子乘机打着工业盐名义贩运食盐,也极易造成购进的工业盐挪用、转卖流入食盐市场。三是实行凭证运输,根据需要现场办证验证,不收任何费用,可以确保工业盐运输畅通,避免运输途中扣车取样化验核实等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浪费,有利于盐碱生产企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关于食盐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志的问题
食盐包装和防伪标志是盐业管理和盐业执法中出现的一个比较突出的新问题。鉴于盐产品从外观上难以分辨,目前只能通过包装和防伪标志加以区别。近年来,我省盐业市场制造、使用、销售假冒食盐包装袋和伪造的碘盐防伪标志现象大量存在,社会不法分子利用假冒、伪造的食盐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志灌装无碘盐、工业盐、劣质盐充作食盐销售,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解决这一问题,参照其他省市已颁布的地方性盐业法规,草案规范了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的管理,并制订了相应处罚措施,查处涉及食盐包装袋和防伪标志方面的违法行为。
(三)关于食盐零售许可证制度的问题
食盐零售是食盐专营体系的最终环节,这个环节管理好坏,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能否吃到合格碘盐,也是防止非食盐流入食盐市场的最后屏障。我省城乡食盐零售点多面广,没有一个明确的经营标志,不仅对众多的零售单位无法管理,不利于合理布点和保证食盐正常合理供应,而且使广大消费者不更参与监督和识别。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规定实行零售许可证制度。这一制度的推行,对维护我省盐业市场秩序,保证加碘食盐供应发挥了积极作用,继续实行完善零售许可证制度是完全必要的。为此,草案规定,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申请核发食盐零售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作出明示。
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
《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汤农生,2003年3月31日
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对《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湖北作为盐业大省,为加强对盐业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盐业经济的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将法规草案发至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人大、立法顾问组征求意见。同时在常委会领导的带领下,会同省盐业管理局到孝感市及其所辖的应城、云梦等地进行立法调研。今年2月28日,法制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到武汉市中级法院进行了调研,了解司法实践中的有关情况,听取了意见和建议。在收集整理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大财经委办公室、省盐务管理局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3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结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下称草案二审稿)。3月25日,法制委员会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就草案二审稿进一步听取了各相关学科的专家教授的意见。现就法制委员会审议修改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有的委员及有关部门、企业提出,条例重点应当是管好食用盐,对工业盐放开,建议将条例的名称改为《湖北省食盐管理条例(草案)》;有些委员则认为,为防止工业盐冲击食盐市场,也必须对工业盐进行管理,财经委员会在调研后也认为应当对工业盐进行管理。从调研了解的情况来看,工业盐与食盐在外观上观以辨别,这给那些把工业盐充当食盐在市场上销售的不法分子以可趁之机,也给执法机关的查处工作带来难度。如果不对工业盐进行一定的管理,不利于打击那些以工业盐冒充食盐、损害人民健康的违法行为。因此,我们在修改时对草案提出的适用范围设作调整,为防止工业盐流人食盐市场,在不干涉工业盐正常的市场流通、不增加盐业企业的负担的前提下,设定了一些管理措施,删去了草案中规定的盐碱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同执行情况应报送盐业主管机构备案等方面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四条)
二、有的委员及财经委员会提出,草案第三条关于食盐和其他用盐的定义不够明确,建议删去。根据上述意见,我们删去了这些规定,并且增加了一款,对各种盐产品的管理制度和原则作出规定,即“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纯碱、烧碱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二款)
三、关于草案规定的盐业管理的执法主体。有的委员提出,目前盐业部门政企不分,可能引发盐业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草案中可以对盐业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太多,等等。从现实情况看,盐业部门政企不分是现行盐业管理和经营体制决定的。但是在盐业管理中,作为执法主体的只能是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因此,将草案规定的“县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改为“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通过“授权”的形式对执法主体作出了规定。同时,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列举的管理部门改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盐业管理工作”。(草案二审稿第四条)
四、关于条例草案规定的盐业管理手段。有的委员及有关部门认为,草案规定的盐业管理措施计划色彩较浓,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据了解,目前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制度,食盐的产销完全依照国家计划来调控。我们在修改时注意到不与现行的专营制度相违背,又尽可能地淡化计划管理色彩。在食盐专营管理上强化了盐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即必须根据国家核定的食盐定点生产规模、产品质量、市场销路等,合理确定和分配食盐生产计划,并加强监督检查,将草案中规定的委托批发食盐必须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改为由食盐批发企业发给委托凭证。同时在工业盐管理上,取消了一些可能增加企业负担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第十六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当体现出盐业管理机构为企业服务、促进盐业企业发展的内容。根据这个意见,在草案二审稿中增加了一条,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支持和鼓励盐业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效益”;同时增加了“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为食盐准运证和非食用盐通行证的办理、查验提供方便,并不得收取费用”,等等。(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二十八条)
六、有些委员提出,草案规定的法律责任条款太多,罚款的幅度太大,且不够严谨规范,有的条款中设定的强制措施不妥当,以及应当增加盐业管理机构和人员执法违法的责任,等等。针对这些意见,我们删减合并了一些条款,为罚款的幅度设置了下限,删除了有关扣车等措施的规定,增加了针对执法机构及其人员责任的条款。(草案二审稿第五章)
此外,根据委员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还对草案的有些内容进行删减合并,将有些条款顺序进行调整,对部分文字做了修改,并建议将条例的施行日期定为“2003年
5月
1日”。
草案二审稿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
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
《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汤农生,2003年4月
2日
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31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对《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下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大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吸收了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认真修改。4月l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建议表决稿)》(下称建议表决稿)。现将审议修改的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在国家最近进行的机构改革中,食品的卫生监督管理职能已经由新的专门机构承担,食盐作为食品的一种,其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应当适应这种改革的需要,建议对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二款作适当修改。还有的委员提出,该款规定其他有关部门也可以对盐业进行管理,这容易造成多头执法。根据委员们的意见,现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改为“食品卫生行政部门”,并删去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盐业管理工作”(建议表决稿第四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择优确定。根据委员意见,现将该款改为“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根据质量技术条件择优指定”(建议表决稿第九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规定了食盐的国家质量标准和行业质量标准,在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情况下,行业质量标准没有必要在法规中作出规定。还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规定的在食盐中添加药物不妥当。根据委员们的意见,现对上述内容作了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与废物再利用区别开来。鉴于晒制、熬制盐产品属落后生产工艺,国家已经明令淘汰,为有所区别,现将该条改为“严禁采用晒制、熬制等落后的工艺将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制成盐产品”。同时,考虑到第二十条第(三)项的内容已经被第二十三条所包含,故删去了该项(建议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还应当进一步体现出对工业盐放开的内容。根据委员意见,按照国家现行对工业盐管理的政策,现将第二十四条第一句改为“纯碱、烧碱用盐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自主选择,签订合同,直接供货和结算”。以进一步体现“两碱”用盐企业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和放开工业用盐的精神(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四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还应当强化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的责任。根据委员意见,在第二十条中增加了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建立健全举报查处制度的规定;同时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表决稿第三十四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在第十八条已经作出规定,可以删去。根据委员意见,现删去了这一条。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草案二审稿的一些文字做了修改,将条例的实施日期改为“2003年6月1日”。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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