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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盐业管理,满足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加工、分装、运输、储存、购销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盐。凡居民直接食用、食品加工用,饲料加工、渔业和畜牧业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盐。
第四条
市盐业管理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盐政稽查大队,具体履行盐政稽查职责。
县、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市、县、区盐业公司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专营公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盐产品的供应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贸易、技术监督、物价、公安、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积极配合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加工、运输、批发、零售进行检查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资料。
第七条 依据国家规定对食盐实行专营。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加碘盐。
第八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九条
县、区盐业公司的年用盐计划须上报市盐业公司,由市盐业公司负责综合平衡和编制,并上报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类工业盐的调拨,由市、县、区盐业公司在申报食盐计划时一并提报到省盐业主管机构,并纳入食盐计划及运输管理办法予以管理。
第十一条
盐产品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盐产品批发业务,不得从其他渠道购进盐产品。
第十二条
食盐批发业务,由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批发许可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批发卫生许可证的各级盐业公司专营。
食盐批发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
禁止无计划购进食盐和跨区销售食盐。
第十三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必须取得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本办法实施前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限期补办食盐零售许可证,逾期不补办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当事人申请,盐业主管机构予以颁发食盐零售许可证: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适当的流动资金;
(三)取得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当事人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对食盐零售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食盐零售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检。
第十五条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盐业公司购进食盐。
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单位经营的食盐,一律采用省盐务管理局监制的统一塑料袋包装并加贴国家统一印制的激光防伪标识。严禁杂袋或者散装销售,违者,依法予以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或者向他人提供仿冒包装物和防伪标识。
第十七条
对食盐实行储备制度。食盐储备、加工应有专用厂房、设备和仓库。食盐批发单位对食盐应当保持三至四个月的最低储备,食盐零售单位应当把食盐列为必保商品,不得脱销。
第十八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应当与工业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严禁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食盐零售单位严禁散放散运食盐
第十九条
食盐批发、零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二十条
食品、副食品加工用盐,饲料加工、畜牧业、渔业用盐必须使用食盐,不得以工业盐以及其他非碘盐代替。所需食盐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
第二十一条 对跨省调拨的一般工业盐和年用盐量2000吨以上用盐企业的工业盐,产需双方可直接订货,签订供货合同,经当地盐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合同上签字、加盖公章后,到省盐业主管机构办理准运证,凭供销合同(公路运输复印件也可)及准运证运输。
对年用盐量在2000吨以下用盐企业的工业盐,由用盐单位所在地盐业公司统一供应,省盐业主管机构予以统一调拨。
第二十二条
食盐是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障运输畅通。铁路运输必须在运单上加盖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准运章;公路运输,承运人必须携带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公路运输准运证。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食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盐产品的,盐业主管机构有权封存,没收盐产品,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输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该盐产品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未按照指令性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盐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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