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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产品包装标识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选编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在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 应当索取加碘证明,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商标法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盐产品的包装,应符合盐的标识、计量有关规定。

食盐包装应按照食品标签标准的要求制作,并标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或食盐批发许可证编号,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碘盐应同时标明含碘量,加贴碘盐标志。

     两碱工业用盐,可以按照运输批量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两碱工业用盐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识,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安排进行。

县级以上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安排,从事本地区的食盐小包装分装加工,对因长期库存致使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补碘加工。

食盐小包装袋、碘盐标志统一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四川省多品种食盐多品种一般工业用盐管理规定

○第七条  多品种食盐小包装袋由省盐务局监制。包装标示、加贴内容和印制、分装不符合规定的,多品种食盐包装制袋、分装加工单位应按省盐务局要求予以纠正。

小包装多品种食盐,因添加配料成分性质,改变食用盐保质期或保存期在18个月以下的,应当标明该产品保质期或保存期的期限。

小包装强化营养系列盐加贴碘盐标志,其它多品种食盐按照市、州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加贴、加印标志或识别内容。

多品种食用盐按不同品牌、规格、价格、经销单位,使用不同序列编码的企业商品条码。

多品种食盐由省盐业总公司有关分公司经销的,可以按省盐业总公司规定使用盐业公司小包装注册商标、商品条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品搭售问题的若干规定

○四、各种经济形式的生产企业,对达不到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而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降价出售,但必须在产品和包装上标出“处理品”字样,不得以次充好或搭售。特别是不合格的家用电器,过期失效影响人民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等,一律不准出厂、销售或搭售。有期效性的商品,一律要注明出厂日期。否则,根据情节轻重,对企业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者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

第三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食品标签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字样任何一项的;

   (二)食品标签标注的项目内容齐全,但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四条基本原则(注1)的;

   (三)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中规定的六条基本要求之一(注2)的。

    第四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一)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生产(分装)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二)特殊营养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配料表、热量、营养素、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期、食用方法任何一项的;

   (三)饮料酒食品标签缺少酒名、配料表、酒精度、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原汁量、保质期、产品类型或者糖度任何一项的;

   (四)进入流通领域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中文的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国或者地区(指香港、澳门、台湾)名,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第五条  预包装食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无食品标签的;

   (二)无中文标签的国产或者进口食品。

    第六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五千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冒用他人食品标签的;

   (二)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三)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的。

    第七条  销售超过保存期的预包装食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食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五千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于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并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应当明示销售,未明示销售的,比照本规定第三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违反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其中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应当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宣贯教材<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实施指南

5.7 必须标明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

条文释义:本条是企业通过食品标签表明食品的质量(品质)水平,为食品的质量监督部门提供监督依据。产品的质量(品质)达到那一级标准,就在食品标签上标明那一级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

“代号”指“GB10431-89”(国家标准:食用酒精)、“SB/T10068-89(行业标准:挂面)”中的“GB”、“SB/T”。

“顺序号”指“GB10343”、“SB/T1006”的“10343”、“10343”。年代号不需要标注。

6.2 产品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己明确规定保质期或保存期在18个月以上的食品,可以免除保质期或保存期

条文释义:本条是明确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或保存期的食品。有些食品的国家标准明确规定保存期在18个月以上,如GB1445.1-91《绵白糖》规定的保存期是18个月以上,标签上可以不标注保存期。有些食品,如白酒、谷氨酸纳、食用盐的国家标准、味精的行业标准,对保质期或保存期未作规定,也意味着是保质期或保存期18个月以上的食品中。

 

●国家技术监督局各类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内容一览表(食用盐)

○必须标注:食品名称、净含量、生产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

○推荐标注:批号、食用方法

○特殊标注:复合食用盐(如加碘盐)须标注配料表

○说明:

贮藏方法和质量等级两栏未做标记的食品,视产品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需要在特定条件下保存食品,则标明贮藏方法;当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已规定了产品等级时,则标明质量(品质)等级。

食用盐,如经销单位进行分装或小包装,则食品标签应标注分装或包装日期;同时在经销单位的名称之后标注“总经销”字样。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第三条  定量包装商品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必须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由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

    第四条  生产、经销的定量包装商品必须保证其净含量的准确。

净含量是指去除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体积、长度。

    第十条  多件包装商品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和总件数。

    第十一条  配套包装商品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类商品的净含量。

第十二条  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应当使用具有明确数量含义的词或者符号

○附表一要求:1、200g~300g负偏差9 g;2、300g~500g负偏差3%;3、500g~1kg负偏差15g;4、15kg~25kg负偏差1%。

 

●轻工业部《改进包装的意见》(轻盐〔1992〕14号)

○第三条(二)项规定:

包装规格:

集装袋每袋不少于一吨;

工业用大粒原盐统一按每袋净重100公斤、50公斤包装;

精制工业盐统一按每袋净重50公斤包装;

供应出口盐按每袋25公斤、50公斤包装;

销区零售食盐(包括营养盐、调味盐、专用盐)的各种容器,内装盐产品净重分别为1000克、500克、250克、100克、50克、25克、5克、3克。

食盐包装物上要标示品名、卫生和经营许可证号、生产或加工单位、加碘盐、营养盐、调味盐等特殊用盐还要注明产品有效日期、添加的剂量。产区食盐包装物上要印制生产许可证号码、加碘盐加注生产日期、加碘量。

○第三条(三)项规定:包装计量误差范围:销区250克以上小袋盐为±3%以内,产区50公斤以上袋装为±1%以内。

 

●国家计委就盐分配调拨和食盐干线运输对各省区市盐务局、盐业公司和中国盐业公司提出的要求:

○2002年:三、逐年提高食盐精细化程度。二级日晒盐仅限于腌制用盐。直接入口食盐必须全部小包装化,鼓励销区从产区直接调入小包装食盐。

○2003年:三、逐年提高产区小包装、集中分装及食盐精细化程度。二级日晒盐仅限于腌制用盐。直接入口食盐必须全部小包装化,鼓励销区从产区直接调入小包装食盐,逐步取消县级分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第95号

○本次颁(换)发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为2年(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获证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上注明生产批准证书编号及有效期。

 

●省物价局关于核定复合膜袋装食盐价格的通知(川价字工〔1999〕169号)

○根据《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为进一步完善食盐加碘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高食盐包装质量,防止药碘挥发及假冒,决定从1999年7月1日起生产、销售复合膜小袋包装碘盐,经研究核定复合膜包装碘盐价格如下:

一、复合膜袋装碘盐零售价格

全省县城以上市场复合膜袋装碘盐每500克定为1.00元;1公斤复合膜袋装碘盐定为1.90元;2.5公斤复合膜袋装碘盐定为4.70元。

二、全省农村市场,可在县城零售价格基础上安排0.01至0.05元的城乡差价,用以解决城至乡的运杂费,由各地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销售距县城远近,运杂费多少合理安排。对部分边远山区基层经营单位因运距远、运输条件差、安排城乡差后仍难以弥补运杂费的,其超支运杂费由盐业公司承担。各地物价局对运杂费每吨超过90元以上的可会同有关部门做具体规定。各地在安排城乡差价时,一定要做好毗邻地区差价格衔接工作,避免县与县之间接壤点的价格矛盾。

三、复合膜袋装碘盐批发价格

批发价格仍按省规定的县城以上市场零售价格倒扣批零差率计算。

复合膜袋装碘盐批零差率全省统一定为16%,甘孜、阿坝、凉山州定为17%。对基层供销社和享有转批发优待率的商业企业仍维持转批优待率2.5%不变,甘孜、阿坝、凉山州未设盐业机构的县(市)基层商业经营食盐的转批优率维持7.5%不变。对享有转批优率和转批发基层经营企业的批发价格,按县城零售价格倒扣批零差率和转批发优待率计算。

各地物价局按上述作价原则,区别不同经营单位制定本地复合膜袋装碘盐批发价格。

对基层供销社和商业企业经营复合膜袋装碘的破损,其损耗由盐业公司核定承担。

四、复合膜袋装碘盐出厂价格

出厂价格由产销双方协商提出意见,报省批准执行,具体价格另行下达。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印发的食盐计价公式表

 四、食盐小包装费用标准。由小包装袋、防伪标识、外包装物的购进成本和分装成本费用、税金、利润等构成。

食盐小包装费用标准=[不含税的小包装袋、防伪标识和外包装物的购进成本÷(1-损耗率)+分装成本费用]×(1+成本费用利润率)÷(1-增值税税率×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率)×(1+增值税税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熊选国 祝二军)

○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方式的界定和鉴定问题

《解释》第一条前四款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四种行为方式进行了界定。

(一)关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从字面上看,所有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的行为,都可以称之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但这样解释,诸如在一吨大米中掺入一把沙子等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也就被包括进去,显然覆盖面太过宽泛。从立法本意考虑,我们理解,刑法打击的重点,应该是该种行为的结果,即“致使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其中,产品的质量要求有些由法律、法规规定,有些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有些由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以及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

(二)关于“以假充真”。我们理解,以假充真本质上是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例如,以萝卜冒充人参,以土豆冒充天麻等。

有一种意见认为,假冒他人的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也属于“以假充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也应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我们理解,第一,刑法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而没有规定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犯罪,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也没有规定对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是说,立法者认为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侵犯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的社会危害性大,尚不足以动用刑法惩处。第二,如果将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解释为“以假充真”,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这种行为判处的刑罚,将远远高于对侵犯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犯罪判处的刑罚,造成量刑上的轻重失衡,与立法本意不符。第三,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假冒产品的质量合格,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的犯罪;如果假冒产品的质量不合格,则应当认定为属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中的“以次充好”,而不是“以假充真”。

(三)关于“以次充好”。一般来说,以次充好,是指以质量差的产品冒充质量好的产品的行为,也即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的以残、次、废的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的行为,以及以旧的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新的产品的行为,是这次“打假”斗争的重点,也属于以次充好,《解释》对此进行了强调。

(四)关于“不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该款是对产品质量的总的要求,因此,《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此,有的同志提出:对不合格的产品要作必要的区分,有瑕疵的次等品只要标明情况也是可以销售的,只有在卖的时候才能知道是否冒充了合格产品,因此,应将在仓库中查获的不合格产品与在销售环节查获的不合格产品区别开。我们理解,次等品根据规定只要标明质量状况是可以销售的,只有冒充没有瑕疵的产品时才是“不合格产品”。如果在仓库中查获,其尚未“冒充”,自然不属于伪劣产品。但是如果已经实施了“冒充”的行为,则属于不合格产品。

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过程中,对于某些行为是否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可能无法直接判断,这就涉及鉴定问题。对此,应该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例如,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标准化法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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