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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食盐产品
质量监测办法》的通知
各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
现将《辽宁省食盐产品质量监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三年四月十八日
主题词:食盐
质量
监测
通知
抄送:各市盐务管理局(盐业管理办公室)、省盐业公司、盐检所、盐政稽查办公室、局有关领导、处室。
辽宁省盐务管理局办公室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印发
辽宁省食盐产品质量监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质量管理和监督,进一步规范食盐产品质量监测工作,保证居民食用合格碘盐,实现可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目标,依据国家《食用盐》标准、《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特制定本监测办法。
第二章 监测目的
第二条
通过食用盐(含多品种盐、食品加工用盐,以下同)产品质量监测和评审,掌握食盐的质量情况,及时解决生产、经销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保障食用盐的产品质量、包装等符合国家标准,全面提高居民食用碘盐合格率。
第三章
执行标准
第三条
食用盐质量判定按GB/5461—2000《食用盐》
规定执行。
第四条
采样方法按GB/T8618--2001《制盐工业主要
产品取样方法》规定执行。
第五条
多品种盐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六条
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及我省近年来制定的
《食用盐包装袋、防伪标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测范围
第七条
全省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按实有食盐品种数量全部为监测点。流通环节随机抽检。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八条
食盐监测工作由省盐务局统一组织领导。
第九条
省盐检所是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行业检测机构。负责对全省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并对基层化验室业务指导、化验员培训等。
第六章
监测的实施
第十条
省盐务局根据产、销区食盐产品质量动态反馈情况,综合编制年度、季度食盐产品质量检验计划。原则上每季度监测一次。同一个品种在同一季度列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全国盐行业抽检及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计划的,执行上一级质量监督检验计划,不重复检验。
第十一条
食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本着与国家、省有关检测(计划)任务互相统一、互相结合的原则,对监测时间、地点、品种等均不事先通知受检单位,保证抽样和检验的科学、合理、公正。
第十二条
省局下达的检验计划,一般不收取检验费,检验所需费用由省盐务局统一支付。国家检测中心抽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定检,均按国家标准收费,费用由受检方承担。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必须具备食盐产品质量检测能力,其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市级批发企业必须建立食盐质量全项分析化验室;县级批发企业要建立碘含量分析化验室。
第十四条
定点企业要按满足生产要求配备化验员,市、县(区)级批发企业最少配备一名专职化验员。化验室要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达到标准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食用盐质量检验化验员应具有高中或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文化程度,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质量检验上岗证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要建立健全产品购进、分装、销售、仓储、检验、计量、包装等质量管理制度,保证食盐产品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要对每批食盐产品按相应标准进行常量检测,进厂的原料依据相关企业内控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的(批)产品质量报告单。在食盐生产过程中,必须实施现场监测,每间隔1至2小时对碘含量进行检验一次,库存食盐的碘含量检验,每月不得少于二次。
第十八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要在生产包装过程中加强产品质量管理。要做到入库前的食盐产品进行全分析检验,在分装过程中必须每隔2小时对食盐的碘含量进行检验一次,库存产品的碘含量检验每月不得少于二次。
第十九条
各县(区)化验室暂不具备食盐产品质量全项分析条件的,可参考采用我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提供的出厂质量检验数据。每批盐要有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报告单、合格证和检验产品批号。如果对其提供的产品质量数据有疑问,由省盐检所为其检验并出具产品质量报告单。
第二十条
实行食盐产品质量报表制度。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的检验记录要完整、真实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七章
食盐生产、包装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的生产、包装环境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每班产品必须包装完毕,不许将加碘盐散放在生产线上。
第二十二条
分装食盐必须采用由省盐务局监制的包装物及防伪标志。
第二十三条
应设有相应储存能力的食盐库房,库房要求干燥、通风、避光、卫生,严禁食盐散装和露天堆存。食盐应分批号堆垛并垫离地面10厘米,离墙壁25厘米以上,不准有破包现象。
第二十四条
食盐库房要有明显的碘盐存放标志,要有产品标牌,标明产品名称、产地、数量、等级及生产入库时间。食盐批发调运应按先进先出的原则合理安排,确保出厂和销售食盐碘含量在标准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食盐运输时严禁曝晒、雨淋或与其他货物混载。
第八章
食盐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要对其生产、经销的食盐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及省下达的产品品种、质量标准和调运计划组织生产和调运。产品出场(厂)时,必须经检验合格并出具产品质量报告单、合格证和检验产品批号,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场(厂)。
第二十八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接到运输部门抵货通知后,五日内必须对食盐产品抽样进行质量全项分析,或碘含量检测。对不合格产品应及时通知供货厂方,责任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负责;如五日内不进行检测或经检测为不合格品的,未及时通知供货厂方,出现质量事故,由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负责。双方如对产品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时,由省盐检所检验仲裁。
第二十九条
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对省级以上食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提出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九章
监测评审
第三十条
食盐产品质量监测是考评各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完成食盐专营任务书,食盐合格率的主要依据。省盐务局将对每个企业建立监测记录档案,录入监测数据库做为评审各企业食盐产品质量水平的依据。
第十章
质量事故及违纪问题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在质量监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和检验不真实现象,除上级有关质量监督部门按规定处罚外,省盐务局还要按《食盐专营办法》、《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辽宁省食用碘盐产品质量监测工作方案》(辽盐字[2000]27)号文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工作方案由省盐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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